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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2024-12-03 14:00:54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统一商号(字号),具有统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实行统一组织架构,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食品,统一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经营项目,相似或者标准化的设施设备、流程、加工过程等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总部(含区域总部、管理机构)申领新增直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时,实行告知承诺。连锁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食品摊贩、小餐饮备案按照地方法规实施;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仅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按照 “一址一证(备案)” 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同一经营场所内,多个食品经营者应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且应相对隔离、独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水平。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非即食食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按简单制售许可审查要求审查。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但是,申请变更、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以及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适用告知承诺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申领新增直营门店许可时,许可部门可以在受理同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主体资格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食品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
(四)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结业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第五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第二十五条 备案工作实施部门收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发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
备案编号由 “苏备”+ 主体业态代码 + 6 位行政区划代码 + 4 位年份代码 + 4 位顺序号组成。主体业态代码:食品销售经营者为 1,餐饮服务经营者为 2,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为 3。
第二十六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食品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备案编号、备案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变更备案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备案信息采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结业后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注销信息采集表,申请注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六章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许可


第三十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五)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自营的不需要提交)。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学校、托幼机构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是否具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是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等。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网络经营网址、外设仓库地址、供餐学校及托幼机构名称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中更新报告情况:
(一)网络经营网址发生变更的;
(二)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更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餐学校及托幼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食品经营项目发生变更的;
(五)主体业态发生变更的;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展销会的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参展食品经营者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跨省从事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在其他省份的管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跨省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在其他省份的自动设备放置地点、设备编号、经营项目等信息。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经营行为。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记录等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处理: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